恒大财富的投资人,如何来挽损?
文|庄志明律师
昨晚发生一个大新闻,关于恒大财富的。
据深圳南山公安官微消息:近期,公安机关依法对恒大金融财富管理(深圳)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:恒大财富)杜某等涉嫌犯罪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。投资人如需报案,可通过如下方式进行报案登记……
恒大财富的法定代表人确实为“杜某”。
经笔者查阅“企查查”:
1、恒大财富的唯一股东是恒大金融控股集团(深圳)有限公司;
2、恒大金融控股集团(深圳)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恒大集团有限公司;
3、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广州市凯隆置业有限公司;
4、广州市凯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广州市超丰置业有限公司;
5、广州市超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安基(BVI)有限公司;
安基(BVI)有限公司再往下的详细信息查不到了,估计要花钱查询了。。。
反正这一串撸下来,没看到你们想要看到的名字。
对深圳公安《案情通报》里“投资人如需报案”的表述,我昨晚在新浪微博上特意强调了:是“投资人”,不是“受害人”。很多粉丝问我,为什么要称“投资人”而不是“受害人”,或者说“投资人”和“受害人”什么区别?
按图索骥,顺藤摸瓜,娓娓道来。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三条规定: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“数额较大”的标准,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且行为人认罪、悔罪的,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:
(一)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;
(二)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、退赔的;
(三)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;
(四)被害人谅解的;
(五)其他情节轻微、危害不大的。
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《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规定:“(二)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,达到相应数额标准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酌情从重处罚:
1、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、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;……”
该两处规定是关于诈骗刑事案件的规定,都有“被害人”表述,可见在诈骗案件中存在“被害人”,这是很重要的信息。
接着看一个截图:
这是公安部门的非法集资案件投资人信息登记平台,这里以“投资人”表述。
再看警方过往的几个非法集资案件通报,通报中也是也是有以“投资人”表述的:
比较和梳理以上信息,大致可以分析出恒大财富杜某等所涉犯罪不是诈骗犯罪,而是非法集资犯罪。必须说明,这是笔者的个人分析,以笔者有限的法律水平作出的分析,不代表任何权威观点,更不代表拍板的说法,读者如需一锤定音的声音,请以最终的官方通报为准,不必继续读本文;如不同意我本文的说法,请以您自己的感受为准,不必怪罪于我,谢谢。
实际上非法集资中的“投资人”并非真正的法律术语,真正的法律术语是“集资参与人”,说实话“参与人”这词听上去刺耳,或许警方为了缓和语气,在非法集资案情通报中有时会用“投资人”相较而言柔和的词。
关于非法集资的行政法规、规章和司法解释中,常规用的基本上都是“集资参与人”。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和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》以及国务院《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》等有关规定都用的“集资参与人”。
非法集资活动中,还有两个主体身份,一个是非法集资人,一个是非法集资协助人。非法集资人,是指发起、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;非法集资协助人,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。
集资参与人的定义参见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》规定,集资参与人,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,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。坊间俗称他们冤大头或者韭菜。
可见无论“投资人”还是“集资参与人”均不是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中的“坏人”,其不同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协助人。
非法集资人、非法集资协助人、集资参与人,这三者虽有不同的身份定位,但这三者也有共同点——都是一个贪字。正是有这个共同点,有时形成你中有我,我中有你的一团混沌,把三者厘清、甄别,是一个高难度技术活了。本文不展开讨论这一问题了。
《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处置条例》)第二十五条规定:“非法集资人、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。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。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。
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,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。”
《处置条例》第二十六条规定:“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:
(一)非法集资资金余额;
(二)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;
(三)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;
(四)非法集资人隐匿、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;
(五)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、代言费、代理费、好处费、返点费、佣金、提成等经济利益;
(六)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。”
在非法集资中,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协助人是需要退钱的,退钱的态度直接决定了量刑问题,甚至决定了罪名问题。
非法集资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,非法集资是刑法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统称。这两个罪名顾名思义便知孰轻孰重了。态度是决定一切的,退钱的态度有时是决定罪名的,我认为这个思路不必回避。或许正是如此,深圳公安关于恒大财富的《案情通报》中仅表述“涉嫌犯罪”,而未明确具体罪名,罪名在等犯罪嫌疑人退钱的态度呢,听其言,观其行……
最后笔者要强调羊毛出在羊身上,清退集资资金来自《处置条例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(一)---(六)情形,对于投资人来说,减少损失的唯一办法就是扩大和增加(一)---(六)项清退资金来源。记住,国家是不会为非法集资买单的,也买不起单,也不应该买单。从这个角度说,“投资人”也好,“被害人”也好,在挽损方面意思都差不多,没人背这锅。
不明觉厉总个结:“投资人”“参与人”和“被害人”的实质区别,不在于挽损,而在于挽尊。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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